1. A公司違反之法令:
a.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以及;
b.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c. 構成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5條人格權之侵害〈身體、健康〉。
2. 請求損害賠償事項:
a. 醫療費用
b. 醫療用品費用
c.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d.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用
e. 勞動力減損損失
f. 精神慰撫金
˙A公司答辯事項
1. 林先生應對其自身損害負主要責任:
林先生為工地現場領班,受過完整專業及安全衛生訓練、工作經驗豐富,既負擔本件現場起重吊掛作業之巡視、監督之責,明知起重機吊掛鉤頭旋轉之旋轉可能引起碰撞危害,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定,擅自進入起重機作業範圍,而該建物已開挖至地下2層,原告位於樓板從事吊掛巡視作業有墜落之危險,屬於工作場所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型態,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未使用安全帶,並擅自進入作業區,致遭碰撞墜落發生職業災害,林先生應對其自身遭受傷害,負主要過失責任。依民法217條規定,林先生就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
2. 林先生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已領取之金額:
A公司有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且事發之後A公司已向勞保局申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故林先生所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由A公司所投保並已由林先生所支領之金額。
˙法院判決:
1.雙方對此事件皆負有責任:
a. A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19條之規定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設置警示線系統、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等措施,應認定為對此事件為有過失責任。
b.林先生為工地現場領班,受過完整專業及安全衛生訓練、相同工作經驗已有10年,持有勞工安全衛生證照,且已簽署勞工安全具結書,並負擔本案現場起重吊掛作業之巡視、監督之責,而竟未佩掛安全帶即進入作業區域,故林先生對此事件應認定為與有過失,並應負50%過失責任。
2. 請求項目計算:
a. 醫療費用:以實支實付金額計算。
b. 醫療用品費用:傷者術後返家休養及回診治療,家人因居家照護之需要,期間購買之醫療器材、衛生用品或營養食品等,以實支實付金額計算。
c.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自事發當天起住院治療,至判定喪失勞動能力為止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依傷者「月薪」x「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計算。
d. 勞動力減損損失:自傷者受傷時50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5年可以工作,因勞保局判定失能程度為第3級,失能比例為70%,損害計算方式應為:15年 x 12個月 x 月薪 x 70%
e.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用〉:應自傷者不能自理生活起〈50歲〉,以事發當地縣市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年齡〈80歲〉,計算出國民平均餘命為30年,再以「每月看護費用」x 12個月 x 30年計算。
f. 精神慰撫金:由法院衡量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家庭狀況、加害人與被害人經濟條件等綜合斟酌判斷,並裁定適當金額。
3.依法可抵充部份:
a. A公司依法申請之各項勞保給付,包括醫療給付、傷病給付〈不能工作期間薪資〉、失能給付〈符合第3級永久失能〉等給付。
b. A公司投保營造綜合意外險,申請理賠後支付林先生之金額。
以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60條之規定,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4. A公司應賠償金額計算方式:
( 醫療費用 + 醫療用品費用 +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 勞動力減損損失 +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 ) x 50%〈受害人本身責任〉– 可抵充部份〈勞保給付 + 意外險給付〉= A公司應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