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如比照政府機關行事曆安排工時及休假者,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八週變形工時規定,採「一日換一日」之方式安排出勤,主要目的為形成連續假期,以便勞工作長假活動及休息之安排。調整方式如下〈以108年228連續假期為例〉:
以上變形工時的施行依據是勞動部「勞動條 3字第 1050130120 號公告」,內容如下:
要 旨: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3 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
主 旨: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 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旨揭所稱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指尚未指定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且除五月一日勞動節外,事業單位依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於需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形成連假之行業。
以上公告內容,適用的法條是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因此,從法條內容得知,要實施此「一日換一日」變形工時前,必須先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後才能施行,但即使公司已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通過此工時調整方式,在實務上仍會遇到的問題是:
1. 人員在2/23〈補上班日〉後才到職,故2/23未補班,則人員3/1調整休假日應否放假?
2. 人員在2/23〈補上班日〉前已知離職日定在3/1之前〈可預知無3/1之休假〉,則2/23是否仍須補上班?
第1種情形,員工應該補上班的日期沒有上到班,如果彈性放假日有放到假,以「一日換一日」的原則來說,雖然對員工有利,但對公司較不利;第2種情形,如果員工在2/23有補上班,但因為預定的離職日在3/1之前,因此3/1放不到調整後的有薪假,對員工較不利。以上兩種情形,因為都有可能對一方造成較不公平的情形,因此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那麼在實施這種變形工時,應該怎麼做才能合法又減少爭議呢?
當然,如果公司願意以優於員工的方式作個別約定,例如第1種情形,雖然員工2/23沒有彈性上班,但3/1公司仍給予有薪假;或第2種情形,既然可以預見3/1休不到有薪假,則2/23公司同意員工不須彈性上班。以上兩種優於員工的作法,應該都是不會有爭議的。
但是,如果公司不考慮上述特殊情形,全體員工一概適用調整後的工時,要怎麼做才能完全合法呢?
1. 首先,公司必須屬於「勞動條 3字第 1050130120 號」函釋,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的行業。如同一行業中,如有二種以上工時,則不符合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的部門,不得適用此變形工時,只有完全符合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的部門,才適用此變形工時。
2. 必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決議通過。
3. 必須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以上公告周知的方式,可以用公布欄、工作規則、電子郵件等方法,但必須確實公告、送交、傳達或通知使員工知悉,而員工未提出異議。實務上常見的問題是,公司於年初以電子郵件公告行事曆,但晚到職的員工未獲悉相關訊息,公司亦未就此事特別說明,當有前述二種特殊情形發生時,即容易產生爭議。因此,凡是勞動基準法規定必須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的事項,通過決議後,皆應確實使員工知悉,以減少勞資爭議發生。
符合以上法定條件,則遇前述二種特殊狀況時,公司仍應一概適用調整後的工時,即人員雖在補班日後才到職,但調整休假日仍應放假;或人員在補班日前,已知離職日定在調整休假日之前〈可預知無休假〉,但補班日仍須補上班。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雇主應公告之勞基法相關法令:
第三十條第二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三十條第三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第三十六條第四項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