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職業災害定義
國家為保障勞工職場安全,制訂多項職業安全相關法令,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等,目的在於預防及因應勞工職業災害及職業病的發生,其中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更明定於勞動基準法第七章節中,本次就職業災害發生時,勞工之相關權益說明如下。
一、 職業災害定義
1.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是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以及;
2.「通勤職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勞工在上下班必經的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如果不是勞工私人因素,而未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事由時(例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或違法所致等),亦應認為是職業災害。通勤職災「除外」事由如下: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闖越鐵路平交道。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 職業災害勞工權益
˙工傷病假: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請假日數之認定得以醫師證明為準,期間雇主應支付原領工資。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包括:
1. 醫療費用補償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 工資補償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即使勞工公傷病假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未能痊癒〈但未達認殘標準〉雇主仍應繼續給予公傷病假(參勞工委員會82年台勞動三字第39118 號函)。雇主亦可選擇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 資,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3. 殘廢給付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4. 死亡給付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是:配偶及子女 - 父母 - 祖父母 - 孫子女 - 兄弟姐妹。
三、 勞工保險條例相對應規定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後段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保險條例職災相關給付規定如下:
1. 職災醫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4節〉
被保險人發生職災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需門診或住院者,得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醫療費用由勞保局支付。另享有住院期間30日內膳食費半數之補助,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以上即健保有給付項目應由健保支付,健保無給付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可拿勞保局的「職災門診單」抵付前述費用〈當場未提出者可於10日內補給〉,至於二者皆無支付的項目,可向公司團保〈如有〉申請。
2. 傷病給付〈工資補償 - 勞工保險條例第4節〉
依職災員工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之70%,自不能工作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一年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以一年為限,前後共計發給二年。至於不足之30%及不能工作前三天之薪資,可向公司團保〈如有〉申請。
3. 失能給付〈殘廢補償 - 勞工保險條例第5節〉
1.失能年金: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職業傷病失能年金給付,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a. 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共計20項。
b. 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經審定失能程度符合第1至7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2.失能一次金:
a.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但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者,得1次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b. 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者,且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1次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4. 死亡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7節〉
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應擇一請領
本人死亡給付
˙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
˙遺屬津貼
請領資格: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在保險有效期間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得選擇按其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請領40個月遺屬津貼,或請領10個月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及遺屬年金給付。
˙遺屬順序:配偶及子女 - 父母 - 祖父母 - 受扶養之孫子女 - 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資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
遺屬順序:配偶及子女 - 父母 - 祖父母 - 受扶養之孫子女 - 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請領條件
(1) 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如無謀生能力或有扶養下述(2)項之子女,不
在此限。
B.年滿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2) 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未成年。
B.無謀生能力。
C.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3) 父母及祖父母: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4) 孫子女:孫子女需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前述(2)項子女條件之一者。
(5) 兄弟姊妹:兄弟姊妹需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未成年。
B.無謀生能力。
C.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