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求職人、員工及在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合法權益,依據實務現況,修改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招募、僱用或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之禁止事項。
第5條 第2項第2款 -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原條文:
〈刪除〉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修正條文:
留置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增加〉但有正當事由暫予留置者,不在此限。
說明:
刪除「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等文字,用意是只要留置求職人重要證件,或要求提供非就業所需隱私資料,即屬違法,與是否違反求職人意思無涉,換句話說,雇主不得主張前述行為經過求職人同意即屬合法。又考量有其他正當事由,雇主確有留置求職人或員工證件之必要者,例外允許得暫時留置。
第40條 第1項 第8款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原條文:
〈刪除〉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修正條文: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增加〉失效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說明:
依實務情況,私立就服機構辦理招募或僱用外國人時,所提供之應備文件,不論是偽變造或失效之資料,均符合「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因此,為避免爭議,增列「失效」之文字。
●為保障外國人權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或雇主對外國人有性侵害、性騷擾、人口販運等行為,經判決有罪者,增訂處罰及延長雇主管制年限規定;另增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如知悉上開情事時,應有通報之責。
第40條 第1項 增加第18款
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性侵害、性騷擾、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
第40條 第1項 增加第19款
知悉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性騷擾、人口販運、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為配合國家攬才政策並提供友善環境,增訂外國人經取得永久居留 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得工作之規定。
第48條 第4款 -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增加:經許可永久居留者。
說明:
為配合國家攬才政策,吸引投資移民,簡化相關手續並提供友善環境,除原有之擔任研究機構顧問之外國人、與本國人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進行講座及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之外,增列第四款「經許可永久居留者」。
●考量實務上遣送費用應負擔者百分九十為被遣送之外國人,且將對 其之債權移送行政執行並無實益,為簡化行政作業,明定外國人確 無力繳納或繳納不足者,由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第60條 第三項-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增加:第一項費用,應由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人員負擔者,入出國管理機關應於外國人遣送出國前令其繳納;應負擔者確無力繳納或繳納不足者,始由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為有效嚇阻並使違法惡性程度之罰責相符,按雇主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累計裁處罰鍰外,另加重非法媒介外國人之罰鍰額度及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
●為促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返還所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增訂經限期令其返還而屆期未返還者,得再處停業處分。(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