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休假遞延現行規定如下: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從以上規定可看出,特休假遞延的最長期間是一年,本年度的特休假經遞延至下一年年度終結時,如仍未休完,雇主即必需折發工資,此期間依法不得再延長。
˙特休假遞延期間可否縮短?
依照勞動部107年4月11日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2 號函之說明:
「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3個月),尚無不可;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3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3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例如:
假設勞雇雙方約定特別休假採曆年制(即每年12月31日為年度終結日),並約定特別休假遞延期間為3個月,勞工於107年度有特別休假14天,於107年12月31日年度終結時,仍有10天特別休假未休,勞工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將10天特別休假全數遞延三個月至108年3月31日;屆期後,倘若尚有5日特別休假未休,雇主應結清工資,惟仍可經勞雇雙方協商再予遞延,但遞延期間最長仍不得超過108年12月31日。
因此,特休假遞延期間是可以約定少於一年期間的,屆期時雇主即應折發工資,或可經雙方協商後再延長〈暫不折現〉,但不管如何遞延,最多都不能超過法定的一年期限,屆期則雇主必須強制發給工資。
˙現行特休假實施方式:
一、勞工依年資取得特休假日數如下: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二、特休假應由勞工排定,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勞工協商調整。
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說明:原則上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完之特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條但書的情形,勞雇雙方
仍需要經過協商,才能將當年度未休完的特休假遞延至次年度。
四、 折發工資方式:
1.發給工資基準: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雇雙方依法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2.發給工資之期限:
˙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約定之發薪日〉
五、 遞延之特休假休假方式
特休假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應優先扣除。
六、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並
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相關函釋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2 號函釋
要 旨:
遞延特別休假期限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機制協商,惟個案上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至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及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遞延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請查照。
說 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經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雇主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機制,先就遞延期限或如何遞延等進行討論,亦可協商一致性原則,惟個案上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於法未合。
三、至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 3 個月),尚無不可;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 3 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 3 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