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以及附表1~附表11查詢網址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N0060022〉
一、醫護人員設置責任〈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4條、第5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1.應設醫護人員人數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康服務。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設有總機構,其勞工總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總機構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綜理全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並對所屬各該地區之事業,提供臨廠健康服務,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之。
第一項勞工總人數,包含總機構及所屬各該地區事業之勞工人數。但地區事業已依前條規定配置醫護人員者,其勞工人數得不併入計算。
說明:如總機構總人數超過三千人,但勞工分散於其他工作地點,如該各工作地點聘有護理人員,則總機構之人數計算,應扣除在各工作地點工作之勞工。
2.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
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定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醫師或護理人員辦理健康臨廠服務。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醫護人員臨廠服務應辦理事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0條〉
●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
●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二、備置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合格急救人員責任〈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9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六之規定,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
前項急救人員不得有失聰、色盲、心臟病、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與失能等體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一項備置之急救藥品及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至少每六個月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合格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說明:本規定無人數下限規定,凡事業單位皆應備置。
三、勞工健康檢查責任〈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第15條、附表八、附表九〉
1. 到職體格檢查〈第14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逾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附表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說明:
勞工於到職前,如已做過健康檢查,並依勞工之年齡,未超過本規則第15條規定的期間〈見下方「在職健康檢查」〉,勞工得提出證明免於檢查。
2. 在職健康檢查〈第15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及檢查紀錄,應依前條及附表八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四、勞工健康管理責任〈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9條〉
1.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屬於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以上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2.勞工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管理
●參採醫師依附表十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或第四條、第五條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第一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3. 特殊工作環境應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雇主使勞工從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4. 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5.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