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平均工資是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謂「工資總額」,是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因此,在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
˙補休折發工資可分為二種情形
一、 補休期限屆期未休完之情形
依勞基法32-1條之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而定〈但不得超過特休假行使期間〉,補休期限屆期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加班費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二、 契約終止補休未休完之情形
依勞基法32-1條之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而定〈但不得超過特休假行使期間〉,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加班費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補休折現是否列入平均工資,應以補休之原加班時間在計算事由發生6個月內為準。
依照107年6月21日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882 號函之解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其雇主依法折發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而定」。
案例:
某公司勞雇雙方約定特休假為曆年制〈行使期間自1月1日至12月31日〉;加班補休期限約定為6個月;支薪日為每月5日。若A勞工於107年7月12日及9月12日各加班2小時,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到 107年12月31日時,A勞工未補休任何時數,公司於108年1月5日,分別依107年7月12日及9月12日加班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未補休加班時數 4 小時工資。之後公司於108年2月1日資遣A勞工,平均工資應自 108 年1月 31日往前推計6個月至107年8月1日止。因此,A勞工107 年9月12日之加班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107年7月12日之加班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相關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32-1條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2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882 號函
主 旨:
有關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選擇補休,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雇主發給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請查照。
說 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雇主依第 32 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 2 項規定:「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 24 條規定論處。」。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4 款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
三、基上,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之1 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 其雇主依法折發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而定。
四、茲舉例說明如後:假設某事業單位勞雇雙方約定以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加班補休期限為 6 個月;工資給付日為每月 5 日。若勞工甲於 107 年 7 月 12 日及 9月 12 日各加班 2 小時,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惟迄 107年 12 月 31 日止,勞工甲未補休任何時數,雇主於 108 年 1 月5 日,分依 107 年 7 月 12 日及 9 月 12 日加班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未補休加班時數 4 小時工資。嗣雇主於 108 年 2 月1 日與勞工甲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平均工資應自 108 年 1 月 31 日往前推計至 107 年 8 月 1 日止。因此,勞工甲 107 年9 月 12 日之加班費,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107 年 7 月 12 日之加班費,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