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已於107年1月10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新條文將於107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就相關修正條文說明如下:
一、 第24條第3項 – 修改休息日加班費計算方式
● 刪除原24條第3項之休息日加班費計算方式:
刪除「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之規定,改為依勞工實際出勤時間計算。
二、第32條第2項 – 增加單月加班時數上限規定
● 原規定每月加班不得超過46小時仍維持不變,另增加:
1.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2.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原加班上限46小時仍適用,但如公司因業務上需要,須提高員工加班上限,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提高單月加班時數上限至54小時,但每3個月仍不得超過138小時〈46小時 x 3〉。
例如:
某員工1月份加班30小時,2月份及3月份各加班54小時,3個月合計加班138小時,此方式固為合法;但如4月份加班超過30小時,以2月〈54小時〉、3月〈54小時〉、4月份〈30小時以上〉來看,即超過每3個月138小時之上限。因此,上述「每3個月」究應以「週期」或「輪動」來看,仍應於新法施行後主管機關之解釋為準。
三、第32條之1– 增加加班費換補休規定
●本條為新增: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說明:
1.加班費換補休需經勞雇雙方同意,不得由任一方單方面實施。
2.加班時數以1:1方式換取補休。
3.得請補休之期限,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而定。
4.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勞基法加班費〈平日、休息日〉相關規定計算發給工資。(備註: 計算規定仍應於新法施行後主管機關之解釋為準)
5.本條文不含國定假日加班費換補休之情形,前述情形仍依(87)台勞動二字第 037426 號函之規定〈如下〉:
勞工於休假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四、第34條第2項、第3項 – 縮短輪班人員休息時間之機制
● 原規定輪班人員換班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仍維持不變,另增加:
1. 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2.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至於適用輪班休息得少於11小時〈但不得少於8小時〉之產業類別或相關審查條件,未來勞動部將依照法定程序核實審認是否確有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之例外需求,並附加實施條件或期限。
五、第36條第4項 – 新增打破「7休1」之例假日相關規定
● 原36條1至3項仍維持不變,另增加:
1.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2.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1.例假日調整方式:
如以上7日為例假日, 14日原為預定之例假日,依新規定第一週的例假日可在7~13日之週期內調移;第二週的例假日可在14~20日之週期內調移。
例:如第一週的例假日是7日,第二週的例假日作最大區間挪移可移至20日,最多可與7日之例假日間隔12天。
2.實施條件:
a.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時間特殊」、「地點特殊」、「性質特殊」及「狀況特殊」等4類特定情況,於經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勞動部指定之行業,始得於每7日之週期內彈性調整例假。
●以下4類特定情況僅為審查原則,須符合以下原則並經勞動部同意及指定之行業,始得適用本條例假日調整之規定。
b.以上例假日調移,適用於:原本不可破「7 休1」的工時
●一般正常工時: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二週變形工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八週變形工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不適用於:原本就可破「7休1」的工時
●四週變形工時: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c.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第38條第4項 – 新增年度未休完之特休假得經協商遞延之規定
● 原38條1至6項仍維持不變,另於第4項增加但書: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者,於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說明:
依上述規定來看,原則上,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完之特休假,雇主是應發給工資的,本次所增加但書的情形,勞雇雙方仍需要經過協商,才能將當年度未休完的特休假遞延至次年度。
實務上,如遞延本年度未休完的特休假至下年度,則至下年度員工應優先休本年度遞延的假,如果至下年度終結,仍未休完本年度遞延的假,公司始應折發工資,而下年度公司新給的假,如至年度終結仍未休完,仍可遞延至下下年度,依此類推。勞雇契約終止時,則應連同之前遞延未休〈如有〉及當年度未休的假,一併折發工資。
七、第86條 –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為107年3月1日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說明:本次修法於107年3月1日之後生效,3月1日前仍適用舊規定。例:如3月1日前遇有員工年度特休假未休完,仍應發給工資,尚不得依新規定遞延至下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