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平均工資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平均工資是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謂「工資總額」,是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因此,在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
l特休假折發工資可分為四種情形
一、 勞工於排定之特休假工作折發工資之情形
依勞基法39條,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已排定之特休假工作並發給加倍工資,如果該工作日是在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則當天加給的一倍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 「契約終止」未休完之特休假折發工資之情形
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結束的時候,例如資遣時,計算資遣費應以勞工6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此時勞工如有未休完之特休假,雇主應折發工資,但此情形性質上為勞雇契約終止後的所得,故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 「年度終結」未休完之特休假折發工資之情形
勞工當年度之特休假,依法應由勞工排定,而當年度勞工未休之特休假,至年度終結時折發工資,其後,如發生需計算平均工資事由〈如資遣〉,折發之工資是否應全數落在資遣發生前6個月期間內?或有哪幾天應落在6個月期間內?因目前法令並無規定,因此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後定之。
例如:A公司休假制度為曆年制,某勞工於年度終結時〈12/31〉尚有10天特休假未休,並由公司折發工資。之後A公司於次年度2月份資遣該名勞工,於計算資遣費時,應先計算前6個月工資所得總額,則該勞工前一年度未休完之10天特休假折現部分,雖然發給的時間是在6個月以內,但因為特休假可休期間是一整年度,故該等未休完之特休假之工資請求權是否應落在資遣前6個月內,仍未能定論,因此,10天裡面其中哪幾天工資,應計入6個月內工資所得,是可由勞雇雙方議定的,可約定5天計入、5天不計入,也可約定10天全數計入或全數不計入,法令並無限制。
四、「年度終結」未休完之特休假,遞延後仍未休完折發工資之情形
遞延之特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仍與以上第三點原則相同,須先確認該遞延特休假「原年度終結時點」,是否在平均工
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如果在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才需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但由於這些因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是屬於「原
特別休假年度」全年度內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其中究竟有多少未休之日數屬於前6個月期間之工作報酬,因而必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法無明文規定,仍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至於「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如果不在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者,自不應計入。
例如:
A公司休假制度為曆年制, A公司於108年2月1日資遣勞工,當時仍有10天「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於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說明
如下:
1.平均工資計算期間為108年1月31日往前推算6個月,至107年8月1日。
2.因勞工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跨107、108年度,遞延之10天未休特別休假,其「原年度終結時點」為107年12月31日,在平均工資計算
期間內,因此,所結算之金額應該納入計算。然而這10日之工資因屬「原特別休假年度」(107年)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究竟有
多少未休日數屬於107年8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這段期間之未休日數,因而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仍是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
相關規定:
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要 旨:
勞工並未排定特別休假日數時,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未休日數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究有多少屬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主 旨:
重申有關雇主發給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 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 本法第2條第 4 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
三、 「週休二日」相關規定修正後,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自行排定。勞工事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或排定後依本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協商調整之特別休假期日,倘經雇主依本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出勤並發給加倍工資,該等期日適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其加給之工資,當予列計。
四、 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勞動基準法
第2條 第4項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第38條 第4項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39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