卻遭公司拒絕,於是陳小姐致電當地勞動局詢問產假相關規定,勞動局回覆女性勞工懷孕及生產給假相關規定如下:
● 產假規定
勞動基準法 第50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5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以上二條文皆為產假規定,二條文前半段之規定相同,但性平法第15條後半段 較勞基法多增加了懷孕三個月以下的產假規定。
問題1:女性勞工能提前多早請產假?
產前四週。
依照前勞委會88年台勞動三字第000246號解釋:「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女工如於產前四週請產假亦屬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亦無不可」。依以上解釋,女性勞工於預產期四週前開始請產假,雇主是不能拒絕的。
問題2:女性勞工是否能延後請產假?
雇主可拒絕。
實務上常見於女性勞工預產期與連續國定假日重疊,依(79)台勞動三字第01425號之解釋「產假之計算無庸扣除假日」,且無另行補假,故勞工希望先放完連假後再請產假,但目前為止未有產假可延後請之相關規定,因此雇主可不同意。
問題3:依性平法第15條「懷孕三個月以下流產」之情形,依法固應給予產假,但期間雇主是否應支付工資?
懷孕三個月以下流產之產假,雇主無給薪義務。
依照91年勞動三字第0910035173號令「女性受僱者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可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請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雇主不得拒絕。惟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勞動基準法而言,該法並無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規定,基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請求一星期或五日之產假,雇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但受僱者為此項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問題4:產假期間工資應如何支付?
受僱六個月以上者,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工資計算方式,依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解釋令:「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準,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問題5:產假期間是否應扣除假日?
不須扣除假日。
依前勞委會(79)台勞動三字第01425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所定之產假旨在保護母性之健康,該假期內如遇星期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無庸扣除〈不另行補放〉」。
● 安胎假規定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5條 第3項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問題1:何種情形可請安胎假?
女性勞工懷孕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即可請安胎假。
問題2:安胎假可請多久?
總共可請一年。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而「住院傷病假」的可請假期間,依同款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故安胎假最長請假期間為一年。
問題3:安胎假期間工資應如何支付?
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安胎假及普通傷病假日數計算及支薪方式說明:
1.日數計算:安胎假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最長可請一年。
Q:陳小姐今年已請安胎假29天,請問還可請幾天普通傷病假?
A:30天。因其安胎假天數是併入一年的「住院」傷病假期間,故不影響其「非住院」普通傷病假可請的30天。
2.支薪方式:安胎假與普通傷病假可領半薪天數合計為30天。
Q:陳小姐今年已請安胎假29天,並領取半薪,請問還有幾天半薪普通傷病假可請?
A:1天。雇主支付普通傷病假〈含安胎假〉半薪義務為30天,但請完前述1天半薪普通傷病假後,仍可再請29天不支薪的普通傷病假。
問題4:請安胎假超過一個月時,遇假日是否應給薪?
如一次請超過一個月或一次延長超過一個月〈非累計〉,遇假日可不給薪。
依(74)台內勞字第315045號函之規定:「勞工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換句話說,上述假期在一個月以下時,遇法定假日是「不計入」〈跳過〉的,即法定假日工資照給;但如請假在一個月以上時,遇該等法定假日應「計入」〈不跳過〉,即無須另給該等法定假日工資。
又因安胎假適用普通傷病假之請假方式,故亦適用以上函釋之規定,惟僅限於一次請假超過一個月或一次延長超過一個月之情形,如分多次請假或延假,雖累計超過一個月,仍不適用以上「計入」之規定。
● 產檢假及陪產假規定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5條 第4、5、6項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問題:產檢假請假方式為何?
原則上以「半日」為單位,但亦可以「小時」為單位,但約定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依勞動部104年勞動條4字第1040130594號函釋:「考量產前檢查所需次數及時間,爰受僱者確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另,鑑於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候診、往返路程等狀況不同,其次數、時間亦有差異,為利其彈性運用,受僱者如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
若以小時計,「五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五,共計四十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以上假別雇主皆可要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